如果银行人员没有将保本承诺写进合同,单靠微信聊天纪录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吗?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就上传了这样一个典型案例。80后投资者柳某在广州市浦发银行某支行斥资百万买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不满到期后几乎“零收益”起诉案涉支行和银行人员索赔。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已尽责,驳回起诉,但二审法院依据微信聊天纪录“变相保本”等证据,判决银行方面支付相应赔偿款53495元。
对此,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介绍,目前来看,法院已普遍支持微信聊天可以作为证据。依据《民法典》,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一般情况下微信聊天纪录也被往归入书面形式的证据。这也提示消费者在签署合同和进行后续维权时,除了书面合同、录音录像外,也要注意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保留证据。反之,金融机构也应注重员工的微信管理。
轻信理财经理承诺25%收益 80后投资者斥资百万买入高风险产品
据相关文书披露,柳某姬,女,1987年出生。连某是浦发银行某支行的理财经理。自2019年起,柳某姬经连某介绍向某某支行长期购买金融理财产品。
2021年1月,连某通过微信向柳某姬发送“【重点产品】上海某某-灵均量化对冲增强系列...起点金额101万,份额锁定期12个月”的信息,双方开始交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柳某姬曾提出疑问“这个信托公司是你们浦发银行的子公司吗?”,获得回复为“是的”。此后,柳某姬在案涉支行填写的《风险评估报告》被评估为进取型投资人士(C5),即愿意承担较大投资风险和大幅波动,且愿意通过承担较大比例本金损失的风险来博取更高的投资回报。
2021年1月20日,柳某姬通过手机银行在案涉支行购买了价值101万元的“上海某某-灵均量化对冲增强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后者的目标投资为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风险等级为高风险。
据了解,上述产品于2022年1月24日到期,期满后柳某姬再次听取连某的建议继续持有,但产品继续下跌,柳某姬于2022年5月申请赎回,最终收到赎回款1011042.19元。这意味着,柳某姬的百万投资尽管没有亏损,但也几乎“零收益”。柳某姬认为,这与连某的承诺的收益25%相差甚远,便向法院起诉,主张浦发银行方面应赔偿损失。
一审裁定银行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二审朋友圈聊天纪录成反转关键
注意到,在一审期间,法院驳回了柳某姬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姬自2019年起在连某的建议下多次购买理财产品。连某虽在向柳某姬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时确认柳某姬有25%的收益,但该确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柳某姬在购买该案涉理财产品时,支行已按照流程核对了柳某姬的身份信息、进行风险等级评估,支行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柳某姬要求案涉支行、连某对100万元投资款按照25%的标准,补充收益差额349305.56元及支付律师费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今年9月中旬,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传的二审文书显示,上述结果发生了反转。二审法院指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柳某姬最终决定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原因在于连某作为浦发银行工作人员向其许下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虽然连某指出,其回复内容仅针对柳某姬提出的“多了对半分”的询问内容,不涉及其他,但结合连某此前在向柳某姬推介其他理财产品时同样作出保本保息的承诺,以及柳某姬在发现案涉理财产品未能获得25%的预期收益而向连某讨要说法时,连某并未作出否认回应的情况,可以认定连某确向柳某姬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承诺。连某作为信托计划产品的代销人员,许下保证投资者收益的承诺就属于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具有保底性质的条款,此条款违背了金融投资领域的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柳某姬与案涉支行之间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二审法院还指出,连某是案涉支行的理财经理,向柳某姬推介案涉理财产品属于职务行为,银行应对连某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除对柳某姬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之外,并未向柳某姬充分说明案涉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没有审慎履行合理推介、适当销售的义务,导致柳某姬依照错误信息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造成损失,某某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柳某姬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盲目轻信银行业务人员选择的理财产品,亦存在过错,也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案涉支行向柳某姬支付损失赔偿款(柳某姬的利息损失)53495元。
(来源: 财联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