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存在银行的钱消失了,但是是员工的错,银行需要赔偿吗?最新发布的一则案例提供的答案是:银行担责。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上传了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客户李某在某国有大行一网点存入35万后后被银行员工转走,起诉银行后,法院认定银行存在管理过错,需赔偿客户其损失和利息。9月底的二审结果依旧维持原判。
客户35万存款经“资金归集”转入他人账户
据相关文书披露,李某,男,1970年生人。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李某陆续在某国有大行库尔勒市支行人民路支行的账户中存入35万余元。此后,案涉支行人员樊成雅向其推荐业务,称“有钱的话可以买基金”。但此后,这笔数十万元的款项被转入他人账户。
后经法院等多方查明,2017年11月20日,李某在支行签订《个人综合金额服务申请单》,该申请单内容显示,“个人资金归集子账户扣款授权书”“子账户签约”“直接扣款开通确认”等项目被“√”选取,并在“归集主账户账号”“户名”项目上填写有案外人肖德英姓名信息及账户账号。
了解到,银行资金归集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一种资金管理服务。通过该服务,客户可以将其在不同账户上的资金集中到主账户上,实现对资金的统一管理和使用。也就是说,通过资金归集这一方式,李某的银行账户被认定为主账户肖德英的子账户。
而在发现账户上的钱“消失”后,李某随即将案涉支行告上法院。
据有关部门查明,2017年11月23日,李某名下账号内存款以“归集”名义支出350,000元。但是,在法院审理环节,李某主张对《个人综合金额服务申请单》中项目的勾选和填写“肖德英”并不知情,且“肖德英”的字体明显与其本人签名字体不同,李某对落款“李军”的签字不予认可,亦不主张鉴定。
银行员工涉案多人中招 法院裁定银行需担责
目前来看,李某并不是唯一的受害者。该文书明确载明,樊成雅因为多人办理该业务(资金归集)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以涉案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樊成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为李某办理归集业务的陈述为:“我将李某银行账户和肖德英的银行账户绑定在一起,办理了资金归集业务,然后我将李某银行账户里350,000元转到了肖德英的账户里”。在询问樊成雅对李某是否知道什么是归集业务时,樊成雅陈述:“不知道,我当时就给李某说的是我给他办理基金,没有说办理资金归集业务”。
在法院审理时,银行方面称,利害关系人樊成雅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并且,支行严格按照《个人综合金融服务协议章程汇总手册(柜面常用)》和《个人支付结算合约业务柜面作业规则》办理的程序等有关操作流程办理,并无违规、违法情形。按照操作流程,李某办理该项业务至少确认过三次,如李某不确认不操作,该业务也不会进行下去,李某应当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银行与李某之间的归集业务并不成立,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与银行之间仍为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樊成雅作为支行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为储户办理业务,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樊成雅办理业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银行主张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樊成雅在2023年10月向李某支付57,000元,并明确注明为:“归集业务资金款”,因此判决银行向李某支付本金321,078.15元并支付利息1,567.57元。
9月底,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结果公布。二审法院指出,李某办理理财业务是在银行正常营业时间、营业场所、通过柜员办理,根据社会群众一般性认知、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是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银行相关人员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来看,樊成雅给李某办理的资金归集业务为较少人办理的业务,按常理,工作人员频繁办理该较少人办理的“冷门业务”时,银行为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应当更加履行审慎审查义务。银行未对自己工作人员做好管理、监督工作,樊成雅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给李某办理“归集业务”造成其损失,并非李某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致。综上所述,李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情形。最终,二审依旧维持原判。
(来源: 财联社)